|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
| 整理:COV 来源:互联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7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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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效 性】有效
【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颁布部门】北京
【颁布日期】1992年03月13日
【实施日期】1992年03月13日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巩固两国人民的友谊和两国睦邻关系,发展两国文化、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两国的有关机构在文化、艺术、教育、卫生、旅游和体育等领域的合作和交流。
第二条
双方将鼓励和支持各文艺创作协会和其他民间文化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交流。
第三条
双方将促进在文化、文学和艺术各方面的合作关系,可互派文艺团体,互办艺术展览和互派文化艺术工作者访问。
第四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博物馆、图书馆和出版机构之间的交流和合作。
第五条
双方将根据协议交换教师和留学人员,促进两国教育部门以及高等院校之间的合作,包括交换教科书、教学参考资料和教学大纲。
双方重视教授对方国家的语言和文学,并将为此采取切实的措施。
第六条
双方将鼓励和促进两国卫生和医药部门进行直接的合作和交流。
在对等原则基础上相互提供医学资料、互派专家和研究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会议和科学研究工作。
第七条
双方将促进两国体育和旅游组织发展和加强联系。
第八条
双方鼓励互派专业人员到对方有关机构进修和进行科研,以提高专业水平。具体项目和条件,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第九条
双方将制订实施本协定的执行计划,并商定费用问题。
双方相应部门可根据本协定签订协议。
第十条
为监督本协定各条款的实施,双方同意成立由双方同等人数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
委员会将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在北京和塔什干轮流会晤。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第十二条
如果在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其中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中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一九九二年三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乌兹别克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表代表
刘德有乌拜杜拉·阿勃杜拉扎柯夫
(签字)(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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