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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台湾法律地位及其对中美关系的影响
整理: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8月02日

论台湾法律地位及其对中美关系的影响


                                1999年7月9日,李登辉抛出“两国论”,严重影响两岸关系逐步缓和的格局。“台湾法律地位”也再次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一、关于“台湾的法律地位”
                                2000年5月民进党执政以来,陈水扁政权实际上仍坚持着“台湾是主权独立的国家”这一自李登辉时期业已形成的立场,仅仅是因大陆和国际压力,较为收敛而已。其应对大陆统一谈判呼吁的四张牌是“对等、民主、和平、人权”,后三张牌都是为谋取其“对等”地位服务的。唱“黑脸”的吕秀莲则又一次跳出来鼓吹“台湾地位未定论”。不能简单的将之看成早已驳倒批臭的陈词老调,吕秀莲的这一手可谓老调新唱。因为在50年代批判该论调时,着重于“台湾不是归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而是归还给中华民国。”如今,吕秀莲之流强调的是“日本虽放弃台湾,但未明确归还中国,故而台湾有权独立。”这是将“台湾地位未定论”从其第一种含义转向第二种含义,必须加以有针对性的痛斥和批驳。
                                (一)台湾历来处于中国主权之下
                                纵观中国历史,台湾一直处于中国的领土主权之下。无论国际社会,还是海峡两岸的人民,历来都认为台湾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这不但是民族感情上的认同,而且是法律所认可的。
                                国际法上领土主权的概念源于民法上所有权的概念。民法上所有权包括对所有物的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没有所有权的人可以获得占有、使用和收益权,但只有所有权人享有处分权,所以,处分权使所有权中最具本质的权利。领土主权是国家对其领土的权利,包括对领土的所有权和管辖权,前者相当于一个处分权。国家在一定情况下将本国领土置于外国管辖权之下,正是行使对本国领土的处分权。换言之,在他国领土上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并不一定享有对该领土的处分权。因为,一个人不能转让不属于他自己的权利,这是一项法律原则。在国际法上,对领土的占有往往先于对领土的所有,因为,有效控制是获得领土主权的主要条件。事实上,自1662年郑成功的收复至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的近三百年来,除为日本非法占领近50年外,台湾一直处于中国政府的有效控制之下。
                                17世纪60年代,郑成功集团占领了台湾和澎湖,郑成功的胜利,有其划时代的意义。由于郑成功对澎湖和台湾的统治,使得两地首次成为政治统一体。郑成功将两地合并,而于赤嵌城设置承天府作为最高统治机关。是时,郑成功并没有自称为“皇帝”,也没有发表今日所谓的“独立宣言”,仅揭示“复兴明朝”的口号,宣誓对“明朝”效忠。从东宁时代起,乘着“三藩之乱”之际,向清朝出兵,虽然短暂,但也攻略了泉州、漳州(1671年)。不久又全部失去(1680年)。从上述历史情况来看,郑成功并没有企图将台湾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的领土,其复兴国家的疆域当然包括了原来明朝的整个大陆。客观上来说,郑成功占领台湾的行为理应视为南明朝政府的延续。
                                从先占的角度来看,郑成功虽然符合了以国家的名义占有台湾,但是,仍然是一个初步的先占,直到郑成功被清朝消灭,郑成功统治台湾23年。1683年清朝征服了明朝最后的基地台湾并统治台湾至1895年为止。清朝推翻明朝的统治是一个国家内部少数民族推翻汉民族统治的行为,元朝灭亡后之努尔哈赤建国,明朝曾对女真族(满族的前身)统治了二百五六十年。因此,从国际法上应看作一个国家内部民族矛盾的斗争进程,既然是一个国家内部人民矛盾斗争的结果,由清朝代替了明朝,那么,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作为政府的变更,清朝就有权继承明朝的疆土。
                                如果把郑成功统治台湾的这段时效考虑在内,那么,在1895年以前中国政府统治台湾已有234年。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考虑明朝郑成功对台湾管辖的时效,清朝已对台湾地区统治了211年。长期以来,清朝政府对台湾地区所实行的有效的统治,已不容分辨地证明了台湾属于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在民族矛盾演变的过程中,中华民国推翻清朝政府后,理所当然地享有继承清朝政府的对土地的领有权。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推翻了中华民国政府后,也完全有权继承政府对土地的领有权。
                                中日甲午战争后中国清政府通过与日本订立的丧权辱国的《马关条约》,将台湾及澎湖列岛割让给日本。但从法律角度看,清政府的割让行为正是行使中国对其领土的处分权。这也反证了台湾及澎湖列岛本属中国领土。二战结束时,《开罗宣言》明确指出:“日本窃取自中国的所有领土,包括满洲,福摩萨(台湾)澎湖列岛都必须归还中国。”
                              《波茨坦公告》证明了中国对台湾及澎湖列岛拥有领土主权的不争事实。
                                1945年7月26日,由中,美,英三国首脑具名,发表了《波茨坦宣言》,该宣言第八项内容为:“开罗宣言之条款,应予履行。且日本之主权应局限于本洲,北海道,九州,四国,以及吾等决定之诸小岛”。当初在波茨坦宣言署名的,只有三个国家而已,但是到了1945年8月8日,前苏联宣布对日作战,其外长在当天发表了参加该宣言的申明,于是乃成为中,美,英,苏之四国宣言。同年8月14日,日本通知联合国,愿意接受波茨坦宣言,于第二天8月15日,结束了第二次世界大战。9月2日,日本代表在东京湾内美国战舰上,在投降书上签字,约定“诚实履行波茨坦宣言的条款”。
                                1945年10月25日,日本国依据该条约将台湾还给中华民国。从此台湾在法律上属于中国。1949年,中国人民推翻了国民党政府,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华民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仅仅是一个中国先后两个政府的称号而已,因此,新政府有权继承旧政府对领土的所有权利。
                                本来,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台湾已于二战结束,日本投降之时,归还中国。可谓法律规定明确,历史事实清楚。但是,1971年4月28日美国国务院发言人布瑞对台湾问题发表声明称,台湾地位“未获得解决,因为在开罗和波茨坦的宣言中,同盟国发表意向称,台湾与澎湖将为中国的一部分,此种盟国暂时意向的声明,从未正式实行”,“此项意向的声明与日本签订和约时曾有加以执行的机会,但是和约中再度未讨论到此点”。此乃“台湾地位未定论”的起源。经当时台湾两岸一致抨击,这一谬论实际上已被驳倒。台湾旅美学者丘宏达曾引用美国国务院1959年8月11日的一份备忘录,其中说:“中国合法政府(指台湾当局-笔者注),现仍屹立于台湾”。丘指出,“如果台湾不属于中国,那么中华民国政府屹立于中国领土之外,怎么还能被认为是中国的合法政府呢?”
                                而今,台湾的某些人士又在鼓吹:二战后台湾是归还“中华民国”而非中国,因此,台湾应属于“在台湾的中华民国政府”,中国大陆政府“自无提出主张的权利”。还据此推出了“中华民国政府历经数十年,对台湾仍稳定有效统治”,故而拥有领土、居民、政府、对外交往权利等四要素,符合国家构成条件的“台湾为主权独立国家说”。
                              其实,这种极力佐证“两国论”的“台湾主权独立说”,即是当年“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沉渣泛起,它是不堪一驳的。
                                首先,依照《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二战后台湾确是归还于“中华民国”,然而当时中华民国是代表全中国主权的中国中央政府,而不是如今退缩在台湾的“中华民国”。该两项国际文件规定将台湾归还于“中华民国”,按其本意当然是归还于中国。“两国论”者提出台湾只是归还于现盘踞台湾的“中华民国”一说,显然是对事实的篡改,并在玩弄诡辩之术。
                                其次,“中华民国”在台湾历经数十年。这一点并不能诠释为“中华民国”对台湾已实行了“稳定有效统治”。在国际法上,“稳定有效统治”是指某一政权不凭借任何外力实施对某个地区的控制,并消除了对其控制地区的各种权利要求。事实上,台湾当局之所以能“偏安一隅”,绝不因其有能力与大陆中央政府抗衡,而是仰仗外国势力主要是美国的支持,至今台湾当局仍乞怜于美国安全体制的保护伞。奥地利国际法学者菲德罗斯说,只有当母国放弃了征服武装对抗者的企图,并最后确定地终止了斗争的时候,具有分裂目的的武装对抗组织才转变为一个新的国家。而只要是外国还卷入在争端中,就还没有这样最终决定的胜利。
                              中国大陆政府从未放弃过实现两岸统一的努力,且从未承诺不对台湾当局的分裂活动使用武力。因此,台湾当局自诩因“稳定有效统治”而成为“主权政府”,无非是欺人之谈。
                                再其次,“中华民国”具有的是什么样的对外交往权利?1933年的《蒙得维的亚国家权利义务公约》提出,一个国家应具有独立地与他国维持外部关系的能力,这是国家主权在对外关系上的表现。不过,在国际法上,不仅国家具有上述公约所规定的对外交往能力,而且,得到国际社会承认的一国内部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安哥拉的“安盟”或北爱尔兰新芬党)也具有一定限度的对外交往能力。前者是以主权者身份对外进行交往,后者只是以非主权身份从事对外活动。现实情况是,全世界除少数国家与“中华民国”保持“官方”交往外,绝大多数国家奉行“一个中国”的政策,仅与台湾保持非官方的民间关系。国际社会还达成普遍共识,“中华民国”不得参加那种只有主权国家才可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即使在那些非主权实体也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里,亦须冠以“中国台湾”的限定名称。
                                吕秀莲重弹起“台湾地位未定”的老调,认为《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不具备法律拘束力,而援引《旧金山和约》作为台湾地位未定的依据。吕秀莲的观点在国际法上完全站不住脚。
                                《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二条为条约所下定义是:“称条约者,谓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这一定义非但未将特定名称作为构成条约的要件之一,反而明确指出条约并不限于以“条约”为名的国际文件,只要它符合构成条约的条件,就具有条约的法律效力。事实上,《中英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用的就是“声明”(DECLARATION)一词,但这并不妨碍中英双方将该《声明》作为条约登记于联合国秘书处,也不妨碍英国通过其条约转化为国内法的程序将该《声明》纳入其国内法体系。奥本海也指出:“一项文件是否构成条约,不决定于它的名称。”
                              无论是普遍适用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还是国际法权威学者的意见,均否定了以名称决定一项国际文件是否条约的观点。
                                与吕秀莲的观点相反,《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均是国际条约,因而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一,《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均是国家间的文件,它门的缔结者包括中、美、苏、英四个国家。第二,这两个文件都以维护国际和平为宗旨,以国际法为依准。第三,这两个文件规定了缔约国之间的国际义务,即缔约国在对日本停止战争的条件方面的一致,这些条件包括日本必须将台湾地区归还中国。第四,这两个文件是缔约国之间在结束对日战争方面的真实意思的合意。因此,这两个文件完全符合国际条约的构成条件。
                                不仅如此,在《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缔结后,由日本和中、美等国签署的《日本无条件投降书》清楚地表明,不但美、英、苏根据《波茨坦公告》承担了一项义务:对日战争的结束必须以日本将台湾交还给中国为条件。而且,日本也通过《日本无条件投降书》明确接受了将台湾交还给中国的国际义务。奥本海指出,“在任何特定事例中,关键因素还是当事各方的意思”。
                              在台湾归还中国这一特定问题上,中、美、英、苏、日之间达成了一致的意思。正是这一当事各方的一致意思,使得将台湾归还中国成为了一项在国际法上有拘束力的条约义务。对中国而言,恢复对台湾行使主权,则是一项条约的权利。
                                另外,《旧金山和约》(以下简称《和约》)并未排除日本将台湾归还中国的法律义务。该《和约》第二条乙款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一切权利、权利根据与要求”。吕秀莲利用这一条款未明确提出将台湾归还中国一节,作为其“台湾地位未定”论的依据。其实,无论是该条款本身的规定,还是《和约》签订前后的情况,都无助于吕秀莲。
                                《和约》中虽然未明确规定日本将台湾归还中国,但上述条款明确规定日本放弃对台湾及澎湖列岛的“权利依据”。日本对台湾的“权利依据”是什么?正是1894年的《马关条约》,正是《马关条约》规定中国将台湾及澎湖列岛割让给日本。在《马关条约》之前,无论中国(包括台湾),还是日本,均认为台湾是中国领土,世界各国中亦无主张台湾地位未定者。《和约》的这一规定明确宣告了《马关条约》的无效。日本作为《和约》的一方当事国,当然有义务放弃《马关条约》。既然《马关条约》无效,中国根据《和约》对台湾的割让也无效。自然地,台湾也应回到《马关条约》以前的法律地位,即属中国领土的一部分。
                                《旧金山和约》签订以前的情况表明,《和约》之所以不明确规定日本将台湾归还中国,不是因为当事国真诚地认为台湾地位未定,而是出于美国派遣其第7舰队进驻台湾海峡以干涉中国内政的需要。许多资料表明,美国在拟订《和约》条文之时已认识到,无论是中国共产党政府,还是台湾政权,均坚持台湾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但美国担心,如果在《和约》中规定将台湾交还中国,则美国第7舰队保障台湾就因失去法律依据而有干涉中国内政之嫌。这表明,包括美国在内的《和约》当事国(包括日本)并无否定台湾属于中国这一事实的意思。而且,在《和约》签署50年后的今天,其当事国的绝大多数都坚持台湾是中国领土的立场。由此可见,《旧金山和约》只能用来证明台湾属于中国,而不能作为“台湾地位未定”论的法律依据。
                                按照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至于国家使用什么国名,则是无关紧要的。中国的国名从“大清国”到“中华民国”,台湾属中国领土的事实没有改变。根据中日《马关条约》,台湾由大清国转让给日本,又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由日本归还中华民国。台湾的一出一进,并不受中国国名变更的影响。这充分说明,1949年中国国名变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并不改变台湾作为中国领土的法律地位。
                                事实上,自国民党的“中华民国”政府退守台湾至李登辉抛出“两国论”止,台湾政权一直认为中华民国是包括大陆和台湾地区在内的中国。为此,台湾政权拟定了“国统纲领”,以“统一中国”为己任。所以,尽管台湾政权“历经数十年”固守台湾,但自国民党退守台湾地区以来,台湾政权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争的是对中国的统治权,而不是从中国分离或分裂。因此,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
                                总之,台湾作为中国领土一部分的法律地位,无论在“两国论”冒出来之后,或者在陈水扁上台之后,并不应发生任何变化。这一点也决不会因台独分子的鼓噪而改变。而台湾当局的法律地位,则应准确地定格为:中国内战遗留下来的、与中央政府相对抗的地方政权。其在中国的台湾地区“割据分治”,故不是一般意义上隶属与中国中央政府辖制的地方政府。笔者认为,即便在“两国论”出笼之后,仍不宜在法律上将台湾当局定为“中国的一个省级权力机构”,以避免混淆于通常的地理概念;也不宜定为“一个未来的特别行政区”,以与从外方收回主权的港、澳相区别。应当客观地将台湾当局定格为,内战延续造成的、与中央政府对立的中国内部的地方分治政权,其非一个独立主权实体,亦非普通地方实体,可与中央政府通过对话和谈判,走向中国的和平与统一,决不允许起坚持“台湾地位未定”或“台湾是主权实体”的分裂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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