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悬赏广告 ——兼评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了《鲁瑞庚诉东港市公安局悬赏广告纠纷案》,该案反映了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见到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在现实中可表现为通过新闻媒体寻找某物,寻找走失的人,寻找车祸目击者,寻找犯罪线索追捕犯罪嫌疑人,等等。悬赏广告在实践中的复杂性和我国法律规定上的滞后性,增加了司法实践中适用的难度。本文在探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对该案中的悬赏广告作一分析。 一、本案基本事实 1999年12月12日,东港市发生了一起特大持枪杀人案。为尽快破案,东港市公安局在被害人家属同意后,于1999年12月13日通过东港市电视台发布了悬赏通告,其主要内容是:1、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被害人家属奖励人民币50万;2、凡是提供线索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破获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3、凡是提供有关枪支线索侦破此案的,公安机关给予重奖。 原告鲁瑞庚看见悬赏通告后,向被告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使案件得以侦破的唯一重要线索。随后被告根据悬赏通告第2条奖励原告10万。原告认为被告还应该按照悬赏通告第1条给付被害人家属已交给它的50万元的奖励,被告人认为悬赏通告第1条和第2条不能兼得,两者只得其一,不同意给付50万元。双方遂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二、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悬赏通告中的第1条和第2条是区分破案线索的不同情况,对提供线索的人给予不同数额的声明,两者不能兼得。原告提供的线索符合悬赏通告第2条情形,故原告应按第2条取得报酬。被告给付了原告10万元的奖励,双方在给付10万元的奖励时并未表明如果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线索破案,还应再给付被害人家属奖励的50万元。因此被告已按悬赏通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兑现悬赏通告第1条50万元奖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发布的通告部分属于悬赏广告,但悬赏给付的报酬是由被害人家属提供的,通告中的悬赏行为实际上是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被害人家属的本意是以50万直接奖励给提供线索的举报人,并没有表示可以区别举报人提供线索的不同情形给予不同数额的奖励,也没有表示将该报酬用于办案或奖励办案人员。原告提供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及时破获案件,即完成了悬赏通告所指定的行为,原告有获得被害人家属支付悬赏报酬的权利,原告的此项权利应予支持。关于悬赏通告的第1条和第2条奖励款能否兼得,二审法院认为,因悬赏广告是按照举报的具体效果,规定以不同的方式给予数额不同奖励的,并未表示同一举报可以同时兼得其他奖励,原告主张重复奖励的要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和《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3)项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40万给付原告。 三、悬赏广告的概念和法律性质 在对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进行说明前,先看看它的概念和性质。 (一)悬赏广告的概念和类型 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公开声明,对完成广告中所指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报酬的意思表示。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该行为的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我们可以依据悬赏广告发布时所涉及的是公共利益还是私人利益将它分为公益型悬赏广告和私益型悬赏广告。 公益型悬赏广告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社会管理的目的发布的,而由有关国家机关依职权公开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或奖励的一种意思表示。如公安机关发布的悬赏通告、悬赏通缉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悬赏举报假冒伪劣商品,税务部门悬赏举报偷税、漏税的行为等。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发布悬赏广告是基于公共利益和国家社会管理的考虑;(2)广告是由具有一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3)广告中有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或奖励的意思表示。 私益型悬赏广告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为了满足个人私人间的利益,由广告人公开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 的一种意思表示。如悬赏寻找某物、寻找目击车祸者等。它与公益型悬赏广告相比较都有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但在发布悬赏广告的目的、广告发布者和完成行为的内容方面有区别。 (二)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 关于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历来众说纷纭,主要有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观点。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广告人通过公开的声明方式对不特定的要约,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而为承诺,契约成立,广告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相对人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英美法国家一般认为悬赏广告是公开的要约,我国台湾学者王伯琦、郑玉波等支持此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单方的法律行为,广告人因自己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而负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无须承诺,仅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停止条件。也就是说,广告人负有的债务在其通过公开的方式悬赏时,债的效力还未发生,在相对人的一定行为完成后,债的效力才发生,悬赏广告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大陆学者王利明、梁慧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王泽鉴、梅仲协、史尚宽等支持此说。笔者亦赞成单独行为说,主要理由有: 1、从历史上看,我国大清民律第879条立法理由说:“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成其所指定行为之人,赋予报酬之义务。然其性质,学说不一。有以广告未申请定约,而已完结其指定行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之单独约束者。本案采用后说,认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有报酬之义务。”1 2、从维护当事人利益,克服契约说的缺陷的角度看,单独行为说的主张更为恰当。契约说的缺陷在于不知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因为没有承诺,不得请求给付报酬;同时,契约的成立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不具有相应行为能力而没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此两点缺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在单独行为说下的悬赏广告,因只要广告人作出悬赏的意思表示,即在自身上负担了债,只不过债的效力发生须等到行为人的一定行为完成而已,它不考虑行为人是否承诺,行为能力是否健全,从而更加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3、从法律解释方法的角度看,单独行为说也是合理的。虽然它被安排在契约的条文中,采体系解释方法,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似乎是契约;但采文义解释方法,它的性质应当是单独行为。“为什么采体系解释认为是契约反而错了,问题在于体系解释有其局限性。法律内部要求有严格的逻辑关系,但法律是由人起草的,由人制定的,人在起草和制定法律的过程中难免发生错误。关于悬赏广告的规定即是一例,按它的文义和立法者的意思都是单方行为,却被规定在契约条文中间,依体系解释它应当是契约,而实际不是契约。”2 4、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民法典将悬赏广告单列一节,与买卖、互易、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各种债的关系并列,从体系上免去了被列于契约之内,看作契约的争论。“德国民法典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为单独行为,系判例与学说的一致见解。在瑞士债务法,悬赏广告亦列于契约内,但通说仍解为系单独行为。”3 5、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看,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单独行为使得悬赏广告这种制度安排更具有激励的作用。“法律的首要目的是通过提供一种激励机制,诱导当事人事前采取从社会的角度看最优的行动”4在单独行为说下的悬赏广告,因为无需考虑行为人的行为能力是否健全和是否承诺,行为人完成了符合条件的一定就可以向广告人请求给付报酬,从而可以激励行人为去实施该行为,如在寻找遗失物或重要证件的悬赏广告中,可激励行为人归还,同时可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以上的几点说明是以私益型悬赏广告为基点的,而对于公益型悬赏广告采用单独行为说,特别是对于公安机关所发布的悬赏广告而言更具有意义。其意义有: 1、有利于树立公安机关的社会公信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讲诚信,作为公安机关更应该一诺千金,讲信用。举报人有时不知广告而提供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举报人没有契约上所要求的承诺,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其没有承诺,契约不成立而不向其支付报酬或奖励,这样就会影响公安机关的形象,损坏公安机关的社会公信力。 2、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维护社会稳定。举报人提供线索使案件得以侦破,犯罪嫌疑人得以抓捕,从而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3、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从同犯罪分子做斗争的积极性,有利于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在单独行为说下,举报人不要考虑其是否承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可以有报酬请求权,从而能激励他们提供线索。同时,举报有一定的风险,举报人出于人身、财产安全的考虑而不愿举报,举报得到的报酬能在一定程度上使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四、在单独行为说下悬赏广告的效力 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是指悬赏广告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其效力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而享有的报酬请求权,广告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报酬“在理论上泛指一切财产上及非财产上利益而言,但实际上给付金钱最属常见”。5在现实生活中,完成行为的主体有一人和数人,这两种情况下的报酬请求权是不同的。 (一)一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报酬请求权 在单独行为说下,悬赏广告是广告人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对完成指定行为的行为人负给付报酬的义务。也就是说,指定行为是悬赏广告这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条件,条件成就则悬赏广告发生法律效力,产生拘束力。通常情况下悬赏广告对指定行为有明确规定,如在本案中“凡是提供线索直接破案的”的规定。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则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利益衡量的方法加以确定。 在司法实践中,悬赏广告内容不明引发纠纷主要表现对报酬的约定不明,如在本案中“公安机关给予重奖”。对于此类问题,法官可以综合以下因素加以确定:(1)一定行为完成的难易程序;(2)悬赏广告的目的是私人利益还是公共利益;(3)广告人从行为人完成的行为中所获利益的大小;(4)当地的生活水平;(5)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所遇到的风险大小。 (二)数人完成指定行为的报酬请求权 在此情况下,悬赏广告中有明确规定则依其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则分以下三种情形处理: 1、数人分别先后完成指定行为的,由最先完成该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在现实中,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应包括行为人向广告人通知,否则广告人对行为人的行为无从知晓,也无法确定谁最先完成。 2、数人同时完成指定行为的,该数人平等享有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659条第2款规定:“数人同时完成此行为时,各取所得报酬相等的部分。报酬因其性质为不可分割的或是悬赏广告的内容仅可由一人取得者,由抽签定之。”该立法可资参考。 3、数人共同合作完成指定行为的,除广告中明文规定不许合作外,数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广告人可根据数人完成行为的具体情况确定报酬,行为人如果认为分配不公,可由法院确定。如果报酬在性质上不可分,可抽签确定。报酬获得者可对其他人支付必要的费用。 五、对本案的简析 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性质方面,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都持单独行为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线索符合悬赏通告第2条,原告享有报酬请求权,并没有要求原告承诺、契约成立方可请求给付报酬。二审法院认为发布悬赏广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即广告人以广告的方式发布声明,承诺对任何按照声明的条件完成指定事项的给予约定的报酬。任何人按照广告公布的条件完成了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在二审法院的表述中,它对行为人没有考虑行为能力,而是“任何人”;但使用了承诺的字眼,免不了产生歧义,依笔者之见,此处的承诺应为“同意或答应”之义。 在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方面,即报酬的给付上,一、二审法院不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符合悬赏通告的第2条,同时第1条和第2条不能兼得,被告向他给付10万元的奖励,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给付被害人家属50万的奖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肯定了公益型悬赏广告,因为它认为公安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发布了广告后,对于行为人应给付10万元的奖励。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给予50万的奖励的悬赏行为是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行为,原告完成指定行为后,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被害人家属已交给他的50万元奖励。同时认为通告中的第1条和第2条不能兼得,原告的要求重复奖励的请求不能支持。二审法院肯定了私益型悬赏广告,同时否定了公安机关也应给付奖励。 笔者认为本案中的悬赏广告兼具有公益型悬赏广告和私益型悬赏广告的特点。原告完成指定的行为,对公安机关和被害人家属都享有报酬请求权,在本案中,被害人家属已将50万的奖励交给了被告,被告应给付自己10万元的奖励和被害人家属的奖励50万元,原告应得60万元的奖励,而不是二审法院判决的40万元。 注释: 13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4页,第255页。 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5页。 4张维迎:《作为激励机制的法律》,王成《侵仅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2页。 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