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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错案的纠正
整理:佚名   来源:不详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年08月02日

浅析刑事错案的纠正
 
    一、刑事错案的界定
    对于错案存在着多种界定。根据判断错案的标准,对错案的界定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客观错案说。这是一种根据案件最终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情况相符来作为判断标准的学说。“错案是指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刑事错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行使职权、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因对案件的基本证据或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或者在办理案件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导致刑事追诉或者定罪量刑出现错误的案件。”第二种是主观错案说,即根据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来进行判断。第三种是使主客观结合错案说,即所谓“错案是指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而且,在不同的语境下谈论错案:错案纠正、错案赔偿、错案追究时使用的标准均有一定的差异。笔者这里谈的刑事错案主要是从错案纠正意义方面来谈的。

    弗洛里奥在《错案》一书中对于错案的分类具有很好的启示作用。在该书中,他将错案按照形成的原因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司法机关从确凿的材料出发,得出了错误的结论。第二种是司法机关根据一些错误的材料(被告捏造的口供、不可靠的档案材料、假证人以及不符合规定的鉴定,等等)推理出合乎逻辑的结论。前者为推理错误,后者为前提错误。由于笔者主要从证据方面来研究错案,因此,笔者本文中谈的错案主要是前提错误的案件。

    笔者认为,刑事错案,指有新的证据证明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追究无辜群众刑事责任的案件。刑事错案一旦出现,往往严重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及其亲属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后果十分严重。司法实践中,刑事错案的出现与证据运用不当密不可分。本文简要分析刑事错案产生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对证据运用提出要求。

    二、刑事错案原因分析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相继出现了杜培武、佘祥林等错案,造成了恶劣影响。剖析这些错案产生的根源,在于办案人员不是从客观实际出发,深入研究现场,组织开展全面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而是先入为主,主观臆断,收集证据不全面,最终酿成错案。具体到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审查判断上,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一)审讯过程中刑讯逼供和引供、诱供现象屡禁不止

    刑讯逼供和引供、诱供历来是导致错案冤案的重要原因。“获取有罪供述以破案,这是侦查案件之捷径。当然过分依赖口供,甚至采用非法方式获取口供,恰恰是走向错案的必由之路。每一起刑事错案背后,基本上都有刑讯逼供的黑影。可以说,尽管刑讯逼供并非百分之百地导致错判,但几乎百分之百的错案都是刑讯逼供所致。”

    如佘祥林错案,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某地一水塘内发现一具被杀死的无名女尸,该县公安局经调查认定死者为张某,其丈夫佘祥林有杀妻嫌疑。在侦办佘祥林案件过程中,办案人员对佘祥林用拳打脚踢、连续审讯等方法刑讯逼供,迫使其交代了“杀妻”经过,致使佘祥林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05年3月28日,当年被拐卖的张某突然回到湖北家中,此案才得以纠正。

    (二)现场勘查不细,该提取的物证没有提取

    “现场勘查应坚持合法、及时、全面、细致、客观、科学、安全七项原则。”但是,在众多错案中,笔者发现侦查人员对于案件现场的勘查工作中均存在重大的疏漏和偏差,导致该提取的物质没有提取,为错案的形成埋下了伏笔。

    在佘祥林案件中,办案单位在发现无名尸体后,没有对尸体进行DNA检验,甚至连简单的血型检验、指纹比对检验也没有做,对发现尸体的水塘没有进行勘查,也没有打捞可能沉入水下的携带物品、作案工具等,仅仅依靠尸体表面特征和张某亲属的辨认就认定是张某。

    (三)鉴定结论运用不当

    “物证是死的,它本身不会说话,但物证所包含的信息具有重要的证明力,这种证明力需要人去获取。因此,物证本身不会成为形成错案的原因,关键还是对物证内容认识上可能发生误差从而导致错判。”在实践中办案单位对刑事检验鉴定技术手段缺乏了解,错误运用鉴定结论,认为有了鉴定结论就可以直接确定嫌疑人或者是认定其实施了犯罪行为,从而误导侦查。

    鉴定结论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判断。其判断的范围主要包括原因判断、行为判断、结果判断和因果关系判断。既然鉴定结论是一种判断,是一种主观对客观的认识,因而这种认识在具体的事例中就具有可错性。因此,鉴定结论必然属于一种盖然性说明(Wahrscheinlichkeisaussage)。

    三、证据运用要求

    为避免错案的发生,公安司法机关应从剖析错案中吸取教训,在证据的收集、运用和审查判断上,尤其要注意以下三点:

    (一)审慎确定口供的证明力

    沉默权源于西方的“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有密切联系。我国法律已经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没有认可沉默权制度。鉴于当前刑事犯罪高发、警力不足、公安装备还不能完全适应侦查工作需要的现状,为避免影响社会治安稳定,不宜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但是,必须旗帜鲜明地反对刑讯逼供,严禁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尊重保障人权,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对经查证审讯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引供诱供的,所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对命案、涉黑案件等重特大案件或者疑难复杂案件,在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实行全程录音录像。要严格追究刑讯逼供者的法律责任,不能手软。应实行刑讯逼供举证责任倒置制度。诉讼中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一旦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则完全处于一种孤立无援和与外界隔离的状态,审讯又是在秘密、封闭的状态下进行的,对于是否发生刑讯逼供的情形,不应由控告人举证,而是应由被控告机关、被控告人提出实施或没有实施刑讯逼供的证据。

    (二)认真细致勘查现场,充分发挥物证的证明力

    众所周知,物证与人证相比具有更高的稳定性。但是,如何科学、准确并合法地取得物证是诉讼中发挥物证证明力的前提条件。从案件本身的存在规律来看,犯罪现场是物证比较集中的地方,因此,只有认真细致地勘查现场,才能够收集到这些物证。物证发挥证明力的可能性才能更大程度地转化为现实性。

    (三)区别对待检验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口供是证据之王”的思想已经遭到了人们强烈的批评。但是,一种与之相对的另外一种倾向也同样值得注意,那就是对鉴定结论的盲目轻信和遵从。这种倾向从人们对DNA检验结果的崇尚中可以非常卓然地显现出来。我们说,这样的态度都是正确的态度。对于任何的鉴定结论都要根据具体的情况,并综合案件中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地判断。

     (作者: 陈士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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