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都是解决行政机关在管理过程中与相对人发生的行政争议,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行政复议法规范的是行政复议参加人的各项活动,适用的是行政程序;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是诉讼参加人的各项活动,适用的是司法程序。除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外,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行政复议尚不是最终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途径,而是行政层级监督的一种重要法律手段。在穷尽行政救济之后,当事人依然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因此说,国家制定的这两部相互衔接并彼此独立的法律,目的是最大程度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动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下面,结合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实际,就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相互衔接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问题谈几点思考: 一、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一致的问题
行政复议范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不一致首先体现在具体行政行为方面。总的说来,行政复议的范围要较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宽泛得多。尽管《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上都采用了列举式加概括式的规定方式,但是,明确列入行政复议范围而未列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有:(1)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2)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经营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受教育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6)申请行政机关发放社会保障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此外,为防止列举规定的疏漏,《行政复议法》并增加了“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概括规定。这样,《行政复议法》实际上就将行政机关所有的外部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的范围之中,而反观《行政诉讼法》,除了上述列举的内容未有规定外,其概括规定也仅限于“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情形,因此,《行政诉讼法》实际上只是将主要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不仅如此,《行政复议法》将对相对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拓展到所有的权利领域,即只要相对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行政诉讼法》则将权利保护的范围局限在人身权和财产权(即民事权利)方面。尽管《行政诉讼法》看到了这一规定的不足而在其第11条第(2)款中做了补充规定,但是,这一规定也仅仅说明,相对人如越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范围提起诉讼,必须要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这样,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即发生了不一致,在理论上行政复议应当服从司法裁决,但是,我国又是成文法的国家,凡法律未予明确规定为受案范围的,法院一般不予受理,这样就使法院在受理《行政诉讼法》未予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发生了困难。 二、 关于土地等自然资源行政侵权争议的复议前置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如何理解“已经依法取得”是确定该土地等自然资源侵权争议复议前置范围的前提。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已经依法取得”既包括依法取得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情况,也包括土地等自然资源来源清楚合法,正在使用的没有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的情况;另一种观点认为:“已经依法取得”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了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或者上述法律凭证已由有关机关、单位或组织保存的。即权属是明确的,权属不明确就不存在侵权问题,也就不适用复议前置。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从现行有关自然资源的国家立法中,多数把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权以及对权属争议的处理权赋予了行政机关,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草原法、渔业法等,并且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除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法律也规定,对行政确权或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水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渔业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等。由此可以得出,国家对当事人间就自然资源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采取的是先由行政机关确权或处理,对确权或处理决定不服的,适用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选择程序,由当事人自己来确定救济途径。因此,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对土地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就意味着复议前置,从而排斥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选择权。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指行政侵权争议,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当事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在这种情况下,才适用复议前置。对行政确权争议,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关于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逾期未作出答复或逾期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起诉后的被告主体、诉讼标的及决定效力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条规定的实质意义是对复议前置案件当事人的诉权保护,即防止行政机关以前置权为由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形,即由于某些前置案件案情复杂,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超过复议期限(含延长期30日)作出复议决定。 上述三种情形,诉讼中如何把握?笔者认为,对第一种情形比较好把握,即前置案件中,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以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为诉讼标的,法院审查的主要内容就是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为是否合法,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维持、撤销或责令复议机关受理的判决,原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由复议机关进行审查。对第二种情形,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复议机关超过复议期限不予答复的,根据当事人的选择确定被告,当事人诉复议机关的,诉讼标的为复议机关不作为行为;当事人诉原行政机关的,诉讼标的为原具体行政行为。理由是,由于复议机关的不作为导致放弃前置权或丧失前置权,此时,当事人可以不受复议前置的限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对于逾期不作为的复议前置案件应当受理并直接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另一种观点认为,复议机关超过复议期限不予答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仍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以复议机关不予答复行为为诉讼标的,而不能采用当事人选择程序。理由是,法律规定复议前置是行政机关的一项职权,复议机关无权处分自己的法定职权,人民法院也无权剥夺行政机关的职权。如果采用当事人选择被告,那么选择了原行政机关后,实质上是对复议机关不作为的一种放任。复议机关认为好处理的就作出处理,不好处理的就逾期,这样就失去了司法监督的作用,也有悖于立法的初衷。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主张人民法院对复议机关不作为行为进行审理并作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这样既不违背前置原则,也不影响当事人的诉权,只是在程序上稍显复杂罢了。对于第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实践中复议机关逾期作出复议决定的情况的确存在,排除一些客观因素外,复议机关应当尽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对于复议机关逾期作出的复议决定的效力,一般应当认定为有效,当事人若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此时,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以复议机关违反程序为由判决撤销,但在进入实体审之前,有权要求被告对逾期作出决定的理由进行陈述,并允许原告进行反驳。 四、关于行政复议终止的司法审查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终止的法定情形,即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由复议机关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但法律未明确规定复议终止是否要告知当事人诉权。实践中遇到可终止复议的还有其他情形,如有证据证明,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或者已经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被申请人在复议机关审查过程中作出了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再进行审查已无实际意义等。笔者认为,对于上述情形,复议机关从提高行政效率原则出发,可以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但从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原则出发,特别是对某些能够直接引起法律后果的终止决定,仍应告知申请人诉权。也就是说,除法律规定由复议机关作出最终裁决或其他法定情形外,复议机关作出终止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告知诉权;对应当告知诉权而复议机关未告知的,申请人就终止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法院法释[2000]8号司法解释第41条规定办理。 五、关于特殊情况下申请复议期限和起诉期限的计算问题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实践中,由于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在救济程序上规定的期限不甚一致,加之工作人员把握法律规定的尺度或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存有差异,影响相对人申请权和诉权的情况会有发生。因此,笔者认为,本着行政救济穷尽原则,复议机关应当最大程度上保护当事人的申请救济权。有三种情况,需要引起注意:一是在当事人不知情或者难以确定当事人已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情况下,申请人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职权确定有正当理由予以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二是在复议前置案件中,由于某些法律、法规对复议前置的界定不清,以致人民法院受理了应当复议前置的案件,经审查后又裁定驳回起诉的,也可以认为有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申请复议的期限应当自驳回起诉裁定生效之日起继续计算,扣除行政诉讼期间后,不超过60日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三是在诉讼与复议为选择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超过起诉期限(如法定起诉期限仅为15天的情况)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后,当事人又在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此时,复议机关应予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依法受理。 六、行政复议终局裁决问题 行政复议法规定,除法律规定最终裁决的复议决定外,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这一规定,只要法律没有规定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的,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是对法律规定为最终裁决的复议决定,申请人则不能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终局行政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的行政行为。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这种行为体现着行政机关拥有最终行政裁决权。即终局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如果行政相对人对这种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这种行为的最终行政裁决权须由法律明文授权。这里所说的法律,指的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更不包括行政规章。 行政复议法中对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规定的有两条:一是第十四条规定,依法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国务院依法作出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定;二是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法律设置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务院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及根据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区划调整和征用土地决定,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自然资源确权的行政复议决定,实行最终裁决制度,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渠道,同时,对法律限定范围内的事项,由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人民法院不适宜再另行作出决定。第二,有的行政机关决定的事项即使上法院,无论如何判决,最后还需要行政机关处理。如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最终裁决的事项,到人民法院诉讼,只能看是否符合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和征用土地的决定,符合的就维持,不符合的只能撤销,还得由政府重作决定,在诉讼阶段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不了什么影响。实践中有的案子历经裁决、判决、再审、重作、判决、再审……长达十几年不能解决,当事人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没有解决问题,反而激化了矛盾,不利于社会稳定。 另外,我国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的,还有三部法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这一规定看,对公安机关作出的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由当事人选择,或者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规定中的“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就是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的裁决”,就是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对其行政复议决定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前面所讲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一样,中国公民对公安机关依据该法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不服而申请行政复议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对公安机关不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是最终裁决。 七、关于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是否可以自行撤销或由上级行政机关撤销的问题 理论上,复议机关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复议决定,也会存在错误决定的可能,因此对于可能有错的复议决定,法律同时规定了可以再通过诉讼寻求救济的途径。但在复议程序中没有第三人的情形下,当事人不再向法院起诉的话,该复议决定无疑就是最终裁决。实践中,行政机关作为被申请人,在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其原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后,尽管复议决定没有错,也往往会千方百计通过各种途径,试图改变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会出现错误也仅仅是在理论上的一种可能。在单项性救济模式下,行政机关不可能启动诉讼程序,行政机关就只能求助于人大、政府领导,以至于党委。在这种情况下,有人认为,根据宪法规定,政府可以撤销本级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复议决定在可撤销之列。笔者认为,复议决定非经法定救济程序,不能随意被改变。首先,依宪法可撤销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是否包括复议决定,值得商榷。第二,宪法是根本大法,是制定法律、法规的母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而依照这两部法律的规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除法律规定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以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对于不服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还可以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国务院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从这些规定来看,对复议决定的法定审查机关,只有国务院和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和人民法院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改变复议决定。第三,需要强调的是,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同属于法定救济程序,不能把行政复议简单地看成一个行政程序。第四,如果允许非法定救济程序撤销复议决定的话,那么依照宪法的规定,不仅是政府,而且同级人大常委会都可以行使这个权力。这样的话,就会出现对于同一个复议决定的审查,同时存在司法审查和行政机关的审查、权力机关的审查,最终究竟谁服从谁呢?无疑,只会导致救济程序的无序状态。第五,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这就说明,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被申请人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必须履行。退一步讲,即使有正当理由,也只存在拖延履行的可能,而不能成为不履行的理由。 八、关于复议决定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在行政诉讼中列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第三人的问题 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理论有别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理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才可以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显然,第三人不包括行政机关。实践中,有的法院在复议决定作为诉讼客体的案件审理中,把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列为第三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首先,这是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第三人有权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主张,有权提起上诉。因此,第三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并有诉讼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或相关人。而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作为复议机关的下级机关,对于复议决定只有履行的义务。没有任何诉讼主张权利。并且,在诉讼中,复议机关作为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的是复议机关,不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 九、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适用问题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这两条规定,被申请人不按复议法规定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复议机关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在实践中,存在难以处理的新问题。如在土地确权的复议案件中,申请复议的往往是相关人,复议中,被申请人不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复议机关作出撤销的决定,可能会发生两种结果。一是,土地登记确权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行政机关可以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二是,土地确权登记并没有违法行为存在,那么复议机关如撤销的话,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样被申请人就很难再重新给原权利人颁发土地证。即使复议第三人(原权利人)起诉到法院,由于复议程序中被申请人不提供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法院最终只能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判决。由此,必然会给原土地登记的权利人(复议第三人)带来不利。尤其是原权利人已经根据土地证办理了有关抵押贷款手续的,将会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笔者认为,适用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作出撤销规定后,是否允许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区别对待。对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申请作出的,应当允许被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则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此区别对待,可以避免由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使被复议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复议程序中受到侵害。 十、关于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与复议期限的关系问题 申请人民法院非诉行政执行的情形大体有三种:一是对当事人不履行复议机关最终裁决的强制执行;二是对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强制执行;三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的强制执行。实践中,前两种情形法律规定比较周延,遇到的问题不多,但第三种情形遇到的问题相对较多。一是执行启动人是行政机关或法定授权组织;二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没有明确规定受理执行的管辖法院级别;三是相对人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起诉期限不起诉,但没有超过申请复议的期限,此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于上述原因,相对人往往提出执行异议或要求中止执行。例如,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八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条款规定的起诉期限(30日、15日),都少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期限(60日),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都可以先行申请复议。随之带来的问题是,类似前面所述的情形,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否告知被申请执行人申请复议权?复议机关可否受理?在不告知复议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能否执行?笔者认为,对法律规定不统一和受理执行法院级别不明确问题,可以通过立法修订和司法解释来解决。目前,应当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出发,对具体行政行为超过起诉期限但未超过申请复议期限的,行政机关不得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应当告知相对人也具有相应的申请复议权。对这种情形,复议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复议决定。对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暂不予受理,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后,再行审查受理非诉执行申请。 十一、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民事诉讼及民事执行中止问题 实践中遇到,在有关房屋购销、租赁,土地出让、转让等合同纠纷中,涉及行政机关的确权、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在提起民事诉讼后或进入民事执行程序后,又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就案中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这种情况有越来越多的趋势)。这就引发了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该行政复议与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或民事执行程序的关系问题;二是该行政复议的法律后果要受到行政诉讼司法监督的问题。因此,处理好这两方面的关系,对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机关的作为程序,理顺与人民法院司法审判的关系都是大有裨益的。笔者认为,目前阶段,解决上述问题之捷径就是用好“中止”法律手段。在上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就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受理,本着“行政优于民事”的原则,先由复议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然后再由人民法院解决民事争议。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发出建议中止民事诉讼函,也可以由行政复议申请人持复议受理通知书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该民事诉讼中止。一俟民事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在未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内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也可以就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此时,民事执行程序亦应中止,待行政争议解决后,再行恢复民事执行程序。另外,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责令作出行政确权或行政确认、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对有关行政机关因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否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有关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寻求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笔者的观点是确定的,即因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亦应受到行政监督或司法监督,但具体适用的有关程序和范围,亟待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确定。 张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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